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遂平县迅达电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津民初号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omanWojdyla,董事长。
被告:遂平县迅达电子手机大卖场,住所地遂平县泰安路中段路北。
经营者:亓海旺,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遂平县迅达电子手机大卖场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作申请函》,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消费金融业务推广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间被告经营者王豪以“免费领手机、电视”形式向客户诈骗,客户只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就可以领取手机,且无需还款,后被告经营者亓海旺以客户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家消费金融公司套取贷款,造成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者亓海旺因诈骗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的元,包含在其中。本案原告诉讼事实与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经营者亓海旺诈骗一案为同一法律事实,刑事判决已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彤
审判员乔伟
人民陪审员周文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日
书记员刘志强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zl/36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