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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为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新还旧为由主张新贷与旧贷为同一贷款且旧贷中的抵押合同在新贷中仍然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抵押人为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新贷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新贷的抵押担保责任,亦需抵押人具有为该笔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T28: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支行。

原审被告:乙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丙公司。

原审被告:丁公司。

原审被告:戊公司。

原审被告:己公司。

上诉人王某、赵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支行及原审被告乙公司、王某某、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十项中涉及王某的部分,改判驳回甲支行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抵押合同并非王某本人签名的基础上依然认定抵押权生效,进而认定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明显不当。一审诉讼中,甲支行提交了包括*****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在内的证据。经鉴定,前述材料中王某、赵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抵押合同的生效同一般合同一样,也须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甲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且有能力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人的身份情况及是否是真实意愿,其提交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上的签名均非王某、赵某所为,甲支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材料的签订得到王某、赵某的追认,因此前述材料均为无效,且该无效应归责于甲支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须有生效的法律行为,甲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必然会导致甲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另,2号房产系王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未同意抵押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甲支行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严重侵害了赵某作为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2.甲支行在一审中诉请的主合同与其提交的他项权证显示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并非一个合同,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用途均不一致,王某不应当承担本案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十项中涉及韩某的部分,改判驳回甲支行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韩某与甲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甲支行所诉的借款为年7月20日签订的*****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自然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皆非韩某签字。韩某及其丈夫杜某并未委托任何人签署上述文件,对甲支行所诉的该笔借款抵押不在场、不知晓,也不同意,双方之间缺乏抵押的事实基础。2.韩某房产虽抵押给甲支行,但抵押担保的是另外一笔尚未实际履行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甲支行明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经韩某的配偶知情同意,不属于善意取得,当属无效,甲支行不享有韩某房产的抵押权。

1.王某、韩某分别以其房产为乙公司在甲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是王某、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甲支行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韩某、王某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是年7月20日,办理抵登记时间分别是7月24日、7月26日,都是签订合同在前,办理登记在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抵押权登记程序规定,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向登记部门提供。王某、韩某是自愿为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排除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委托他人签字。如果王某、韩某不同意抵押担保,不会亲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王某、韩某知道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乙公司贷款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对委托他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追认。王某、韩某不仅在本案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且在此之前的年就已经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担保的贷款是借新还旧。王某、韩某以抵押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为由否认抵押权存在,违背事实。王某、韩某称抵押担保因没有经本人和配偶签字因而是无效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抵押担保是经过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认为抵押担保错误,依法应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纠正登记错误。即使抵押担保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不是本人签字,也不必然导致抵押担保无效。

2.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金额、编号不符问题。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一份,由韩某、王某分别提供房产为这一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韩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安阳市,王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遂平县,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到两个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部门要求,抵押物登记价值不能小于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又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农发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和贷款内部网络系统规则,下级行向上级行申报发放贷款,只有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上级行才审批贷款,系统会自动生成合同编号,下级行才知道实际发放贷款的合同编号,按照系统生成的编号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为上述原因,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编号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合同编号不符。

乙公司在甲支行有多笔贷款,抵押人和甲支行的抵押是如何办理的,以及抵押人到底是为哪一笔贷款提供抵押,乙公司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判认定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与丙公司无关,丙公司不发表意见。

1.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

2.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上述借款中.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变卖韩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广场写字楼2层房地产,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依法变卖王某所有的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房产一栋(2号),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1、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万元,期限自年3月29日至年3月28日,年利率为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戊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丁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己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

2、年4月1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以乙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以及1号地产为自年4月17日至年10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万元、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万元。

3、年7月2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2万元,期限为年7月20日至年7月19日,年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年7月2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万元,期限自年7月20日至年7月19日,年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韩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5、年3月1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自年3月1日至年2月27日,年利率为4.%,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年2月2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年2月28日至年2月27日,年利率为4.%,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7、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万元,期限自年5月30日至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万元,期限自年5月30日至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6号房产和1号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2万元,期限自年5月30日至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号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0、年4月1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号《借款展期协议》,对双方于年4月27(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万元,期限为自年4月19日至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7.%,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支行向乙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乙公司尚欠本金37,.22万元未偿还,利息结至年5月20日。

王某、赵某对*****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的签名和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人抵押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王某”“赵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中“王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本人所留,无法确定《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中“赵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本人所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材料中“王某”“赵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韩某对*****《自然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的签名和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自然人抵押合同》中“韩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本人所留,《自然人抵押合同》中“杜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本人所留,《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韩某”“杜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材料中“韩某”“杜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关于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本案中,乙公司与甲支行共签订9笔借款合同,甲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乙公司尚欠本金37,.22万元未还。现*****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叁个月或累计叁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年5月20日之后,乙公司无结息。故,*****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虽尚未到期,甲支行亦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综上,甲支行要求乙公司归还本金37,.2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甲支行共签订9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该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甲支行要求王某某对乙公司应归还的本金37,.22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应否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到期后,甲支行将该笔借款分两部分进行处理。一、由丙公司提供保证的万元借款。年7月19日甲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丙公司担保的万元贷款由乙公司提供自有资产进行置换。年5月31日,丙公司为乙公司担保的万元贷款进行了无还本续贷,担保措施变更为由乙公司提供自有小麦立筒库进行抵押贷款万元,另收丙公司保证金万元,余10万元已由乙公司归还。年5月31日起,丙公司不再为一加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与上述内容相符。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的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小麦立筒库提供抵押担保。年5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显示,丙公司在农发行的保证金账户向乙公司转账万元。经核实,该款由甲支行实收。年5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显示,乙公司还款10万元。综上,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丙公司为乙公司担保的万元贷款已清偿,丙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甲支行要求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由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分别提供保证的8万元借款。甲支行因该三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再具有担保能力,将8万元中的万元转为信用贷款,并于年5月30日与乙公司签订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万元。年5月31日,上述借新还旧的万元和万元一并作为本金归还-年(遂平)字号借款。截至年6月21日,-年(遂平)字号借款尚欠本金.82万元未归还。因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按照比例,丁公司应对本金56.7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戊公司应对本金.76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己公司应对本金28.3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甲支行要求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王某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号《自然人抵押合同》载明,王某以其所有的2号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万元提供抵押。现王某主张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甲支行要求变卖王某所有的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2号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中的万元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韩某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自然人抵押合同》载明,韩某以其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万元提供抵押,现韩某主张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甲支行要求变卖韩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广场写字楼2层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0××9号房地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中的万元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甲支行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除前述王某、韩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外,本案借款另有如下抵押担保: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奔驰轿车一辆为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6号房产和1号地产为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号地产为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1号房产以及1号地产为甲支行自年4月17日至年10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万元、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到本案,*****、*****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需要指出的是,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万元借款,因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扶贫贷款,故该笔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金额为万元借款,因债权产生时间为年4月28日,故该笔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本案的9笔借款中无符合条件的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届满或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甲支行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关于甲支行要求乙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变卖韩某、王某的抵押房产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甲支行有权向上述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因其未明确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求暂不处理。待条件具备,甲支行可另行主张。

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乙公司所有的6号房产、遂平房权证字第**********房产以及1、号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奔驰轿车一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王某所有的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韩某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丁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56.70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戊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76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己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28.35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王某某、王某、韩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乙公司、王某某、王某、韩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元,由甲支行承担30元,由乙公司、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新优阳负担元;鉴定费64元,由王某、韩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赵某、韩某分别提交了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存档的抵押登记材料,甲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甲支行提交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抵押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王某、韩某在本案贷款之前也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款项,王某、韩某是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王某、赵某提交的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金额为.39万元,期限自年7月24日至年7月23日,年利率为5.%。甲支行与王某*****号《自然人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遂平房他字第1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抵押物价值.万元,借款金额.39万元。

韩某提交的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料,金额为万元,期限自年7月19日至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甲支行与韩某*****号《自然人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二)》载明,抵押情况:主合同编号*****号,抵押合同号*****号,被担保债权数额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王某、韩某分别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案涉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甲支行主张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首先,甲支行提供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中王某、赵某、韩某、杜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亦不是本人所留或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抵押担保是王某、韩某等人的真实意思。其次,王某、韩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存档的抵押登记材料,能够证实两人均是为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与甲支行提交的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仅合同编号不一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均不一致,不能视为同一笔借款。甲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号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诉请该笔贷款。王某、韩某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非是为甲支行诉请的贷款提供的担保。甲支行主张,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金额、编号不符,是由于登记部门要求,抵押物登记价值不能小于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上级银行审批贷款时系统会自动生成合同编号的原因导致。对此,本院认为,甲支行对该项主张,除其陈述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即使抵押人为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新贷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新贷的抵押担保责任,亦需抵押人具有为该笔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甲支行主张王某、韩某为乙公司的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案涉贷款为借新还旧,但甲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韩某为案涉新贷提供了抵押担保。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甲支行要求王某、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判令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王某、赵某、韩某的上诉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xx省x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xx省x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十项为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四、驳回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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