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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法院又一起!市监局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法院裁定应由市监局自己执行

按:3月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遂平县法院()豫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显示,法院对该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元”不予受理,理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加处罚款”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选择性条款,行政机关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不能再选择加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这已不是遂平县法院第一次以此为由对市监局“加处罚款”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在年12月16日该法院作出的()豫行审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对市监局加处罚款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长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豫行审8号

申请人: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遂平县勤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戈,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李长兴,男,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申请人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年7月20日作出的遂市监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李长兴罚款元,并加处罚款元的处罚事项。

本院于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遂市监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年6月22日,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长兴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肉一案,进行立案查处。认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年7月20日作出了遂市监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长兴作出没收生猪肉32.2kg;处罚款人民币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年7月21日送达李长兴。

本院认为:李长兴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处罚事项合法、正确。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李长兴未缴纳罚款元的处罚事项,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关于申请人申请的加处罚款元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案件执行中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选择性措施,申请人选择的加处罚款元的措施应自己进行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事项,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李长兴罚款元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李长兴加处罚款元的处罚事项,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铁良

审判员   郜 宏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云

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豫行审号

申请人: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铁良

审判员   郜 宏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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